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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18號
原 告 黃羿喬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加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105,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110元,惟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第1審裁判費37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1審裁判費3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請原告補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並另具狀(亦須附繕本1份)説明:原告是否分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究竟是依何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或第20條規定)終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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