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沈易頡
相 對 人 賴正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三份到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同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給付之薪資及獎金等共計為85萬7,728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85萬7,7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又聲請人前以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91號案件繳納裁判費500元,若兩案為同一案件,且該案已審理(調解)中,得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
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3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