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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62號
原 告 許馥羽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銳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琮方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52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薪資給付、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
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薪資總額252萬元(計算式:42,000元×12月×5年=2,52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52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94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7,299元(計算式:25,948×2/3=17,29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649元(計算式:25,948-17,299=8,649)。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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