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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66號
原 告 蔡旻玲
被 告 林碧真即臺北市私立小育龍莒光托嬰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給付之工資、資遣費等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萬7,199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2萬7,1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87元(計算式:1,330×2/3=887,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3元(計算式:1,330-887=443)。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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