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補,275,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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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75號
原 告 謝信枝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被 告 美商建昇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AMUEL ROBERT SHRENK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原告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薪資及勞工退休金補償共計13萬7,90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1,6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4,5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而原告先、備位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二者不可併存而應為選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

又先位聲明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薪資及勞工退休金補償,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

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雖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審酌原告工作內容為進出口貨物安排、支付貨款、日常開銷及文書處理,並無法令上限制,故推定原告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薪資加勞工退休金之總額827萬4,120元(計算式:137,902元×12月×5年=8,274,12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3項積欠之工資、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及代墊費用共計53萬1,651元,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80萬5,771元(計算式:8,274,120元+531,651元=8,805,771元);

至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76萬4,597元,原告就先位聲明可獲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最高,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7萬4,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費3,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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