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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程泓銘
程河源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劉碧娟即樂潔企業社、陽明慧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自明。
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本件聲請人既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而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分別連帶給付聲請人程泓銘、程河源工資等各新臺幣(下同)55萬8,000 元、11萬7,694 元,且表示願合併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萬5,694 元(計算式:558,000 +117,694 =675,694 ),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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