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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04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周德澄
廖昌鑑
劉煥明
潘文彬
張枝柳
李樹興
胡仲豪
郭建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自明。
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
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並表示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
而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其次,本件聲請人雖係一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然聲請人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分開計算一節,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自應各自獨立由聲請人個別依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自不待言。
本件聲請人各自所提聲請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各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所示金額。
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請求金額 應繳調解費 1 乙○○ 374,859元 1,000 元 2 己○○ 54,575 元 0 元 3 庚○○ 82,214 元 0 元 4 辛○○ 221,150元 1,000 元 5 丁○○ 215,325元 1,000 元 6 甲○○ 195,422元 1,000 元 7 丙○○ 102,354元 1,000 元 8 戊○○ 167,750元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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