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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18號
原 告 邱士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於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記載聲明為:㈠確認喪假使用權益。
㈡被告陳書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復於勞動調解聲請補充狀載明補償7天喪假新臺幣(下同)1萬3,528.9元。
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仍屬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以及就訴之聲明所得之利益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如無法陳報就訴之聲明所得之利益數額,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係屬無法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另應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損害賠償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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