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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25號
原 告 陳玉玲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游聖佳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
法定代理人 李育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此權利存係期間之薪資及提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其請求財產上之價值包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4,204元、每月提撥2,088元至勞工保險局原告退休金專戶,共計每月36,292元之財產利益,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7,520元(計算式:36,292×12×5=2,177,52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7,527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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