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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28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世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安妮間請求返還溢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前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可稽,且經原告自述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3 月21日調解不成立,當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自屬有據。
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資等共新臺幣(下同)3 萬8,661 元本金與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 萬8,66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1 份(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供本院送達予被告,俾利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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