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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29號
原 告 黃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290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屬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1年2至4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7萬1601(計算方:7萬0442+6萬6686+3萬4473=17萬1601)、預告工資7萬元、資遣費40萬7856元、特休未休工資11萬6667元,合計76萬6124元,原應繳納裁判費8370元;
因上開請求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原告起訴,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90元(計算式:8370x1/3=27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費500元,尚應補繳2290元。
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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