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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33號
原 告 陽吉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麗星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
查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613元(包含預告工資59,400元、資遣費349,553元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3,6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再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故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就被告麗星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亦未提出麗星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可憑,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
原告逾期不如數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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