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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35號
原 告 闕貴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460元,其中代墊零用金12,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其餘303,460元部分(計算式:積欠薪資244,960元+資遣費58,500=303,4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惟該部分為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103元(計算式:3,310-《3,310÷3×2》=1,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2,103元(計算式:1,000+1,103=2,103)。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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