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36號
原 告 王偉志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王偉志與被告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未休假工資共新臺幣( 下同)14萬1400元、第2項請求被告補提撥1萬58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508元,均為財產上之給付,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萬4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惟原告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1180元,故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為590元。
㈡又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㈢故以上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9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