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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42號
原 告 張妍希(原名:張思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加班費、資遣費及獎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83萬7,289元,原應繳納裁判費9,1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47元(計算式:9,140×1/3=3,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547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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