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44號
原 告 柯彥宇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楊佳政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00,205元、短少業績獎金4,800元、111年3月2日工資2,803元、損害賠償525,000元,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其中財產上之請求項目包含資遣費、短少業績獎金、111年3月2日工資、損害賠償,金額合計832,808元(計算式:300,205+4,800+2,803+525,000=832,80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惟其中資遣費、短少業績獎金、111年3月2日工資之請求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茲就本件財產上起訴之訴訟費用計算如附表所示,應繳納6,888元之裁判費。
又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888元(計算式:6,888+3,000=9,888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訴訟標的總金額 832,808元 原徵收裁判費 9,140元 項目 損害賠償 資遣費、短少業績獎金、111年3月2日工資 計算說明 訴訟標的金額 525,000元 307,808元 佔總金額比例 63.04% 36.96% 「訴訟標的金額」除以「訴訟標的總金額」 換算裁判費 5,761.83元 3,378.17元 「佔總金額比例」乘以「原徵收裁判費」 酌減2/3 不得酌減 1,126.06元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裁判費總計 6,888元 計算式:5,761.83+1,126.06=6,887.89,元以下四捨五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