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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45號
原 告 甲OO
乙OO
被 告 OOOOOOOO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㈠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院〈 75〉廳民1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
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依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
㈡原告二人聲明第1項各別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OO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OO8萬4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二人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等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㈢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
本件原告甲OO、乙OO分別為80年次、69年次,起訴時各年僅30歲、42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甲OO、乙OO所主張每月薪資之數額計算,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528萬元( =8萬8000元×12個月×5年)、482萬4000元(=8萬400元×12個月×5年),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原告二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然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如附表「暫免徵收裁判費」欄(元以下四捨五入)所示,故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如附表「 應補裁判費」欄所示。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各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甲OO 528萬元 5萬3272元 3萬5515元 1萬7757元 2 乙OO 482萬4000元 4萬8817元 3萬2545元 1萬62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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