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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46號
原 告 張孫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律扶助)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北市南京華廈管理委員會發給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0,564元及其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44,712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75,276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惟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故應先徵收33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3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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