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補,349,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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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49號
原 告 池雪麗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池先生茶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家瑋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1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6%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補提撥110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勞工退休金6%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就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為經勞動部許可受聘僱之外國人,聘僱期間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解聘原告,是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1年9月,又原告雖未主張被告每月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數額,然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0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其薪資投保級距為15萬元,被告每月應提繳退休金為9,000元(計算式:級距×6%),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8萬9,000元【計算式:(20萬+9,000元)×21月=438萬9,000元);

就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438萬9,000元定之。

再原告聲明第4、5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之薪資70萬元、提撥110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之勞工退休金6%即1萬3,355元【計算式:級距×6%×1(15/31)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萬2,355元(計算式:438萬9,000+70萬+1萬3,355=510萬2,355元),原應繳納裁判費5萬1,589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及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196元(計算式:5萬1,589×1/3=1萬7,196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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