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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51號
原 告 雙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文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志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本件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應補正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稱被告隱瞞交通駕照因酒駕遭吊扣,原告無力負擔200萬元之車貸造成營業損失,而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於入職前,已填屬勞動契約書,保證於應徵或報到時所填載或陳述之個人學經歷、健康罹病情形、有無刑事紀錄或重大交通違規傷害紀錄,緊急事故聯絡人及其他有關人事資料無偽造或虛偽表示之情形」,惟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為何(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項目及其金額暨計算方式),其書狀之記載與前開規定顯有未合。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按勞動事件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
查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平鎮區而非本院轄區,是原告應陳報被告現在或最後勞務提供地點,以資判斷本院就本件是否有管轄權;
如有數個非本院轄區之勞務提供地,併請敘明原告認應由何法院管轄為宜。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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