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52號
原 告 劉怡昀
原告以被告利鴻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終止後冒用原告姓名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尚未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3,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