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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53號
原 告 陳雯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391元(包含薪資67,641元及資遣費253,7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2,353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就被告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亦未提出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可憑,應同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
原告逾期不如數繳納或補正,得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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