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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54號
原 告 陳佩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陳佩鈴與被告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23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原告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27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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