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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55號
原 告 蘇英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曾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
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共新臺幣(下同)9 萬889 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9 萬889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667 元(計算式:1,000 × 2/3 ≒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333 元(計算式:1,000 -667 =333 )之裁判費。
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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