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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57號
原 告 江燦煌
江燦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碩工程設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各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
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800 元及利息,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此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上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否具備訴之成立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且其等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應係各自獨立,自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800 元、1,800 元,本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分別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667 元(計算式:1,000 × 2/3≒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各繳納333 元(計算式:1,000 -667 =333 )之裁判費。
茲依首開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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