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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60號
原 告 蕭倚婷
莊靜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賴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經核原告第1至3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第2、3項請求均係以第1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查,原告蕭倚婷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告莊靜芬為67年2月8日生,則自其所稱遭被告解僱之日起即111年3月5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5年,其第1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蕭倚婷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2,052元,則其5年之薪資總計為3,123,120元(計算式:52,052元×12個月×5年)。
原告莊靜芬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4,400元,則其5年之薪資總計為3,864,000元(計算式:64,400元×12個月×5年)。
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較第2、3項為高,應依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3,123,120元、3,864,000元定之,本件原告蕭倚婷、莊靜芬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23,120元、3,864,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31,987元、39,313元。
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21,325元、26,209元(計算式:31,987元×2/3;
39,313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蕭倚婷、莊靜芬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62元(計算式:31,987元-21,325元)、13,104元(計算式:39,313元-26,20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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