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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61號
原 告 彭嘉芸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焴文即躍獅奕新藥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焴文即躍獅奕新藥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8341元、第2項請求被告提撥9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金個人帳戶,均為財產上之給付,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92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惟原告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為333元。
㈡又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3000元。
㈢故以上合併計算應徵裁判費為3333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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