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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62號
原 告 乙○○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涂毓菲即臺北市私立弘人幼兒園發給工資新臺幣(下同)46,100元、資遣費40,096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萬元、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差額損害5,7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221,896元及其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16,460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238,3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合計112,656元部分,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約813元(1,220元÷3×2),故應先徵收1,727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先繳納第1審裁判費4,72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1審裁判費4,72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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