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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63號
原 告 李月照
被 告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所請求給付之上述金額,分別為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3×2》=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聲明請求各項目金額之計算方式,亦未記載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依據),復未提出證明各項請求之證據(例如:薪資單、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等),此部分請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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