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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68號
原 告 江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吉(移達股份有限公司、同文同種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惟原告係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516元(計算式:1,550-《1,550÷3×2》=516)。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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