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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70號
原 告 劉又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忠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忠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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