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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74號
原 告 彭朋煌
申屠名龍
上列原告彭朋煌等與被告如珊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如附表「 應補繳裁判費」所示。
理 由
一、上列原告彭朋煌等人與被告如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㈠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院〈 75〉廳民1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
本件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依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
㈡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所示,然其中如附表「工資 、資遣費及勞退金提撥」所示金額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如附表「暫免徵收裁判費」(元以下四捨五入 )所示,故原告等人各應繳裁判費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所示。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分別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元:新臺幣)
編 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工資、資遣費及勞退金提撥 暫免徵收裁判費 應補繳 裁判費 1 彭朋煌 115萬3985元 1萬2484元 93萬2318元 6827元 5657元 2 申屠名龍 64萬5146元 7050元 64萬5146元 4700元 2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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