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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彥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北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FAN LAG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叁仟元,並提出起訴狀(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聲請人即原告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經核聲請人即原告第1至2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第2項請求係以第1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是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照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又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91,667元,則以5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00,020元(計算式:91,667元×12個月×5年),故本件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
又聲請人即原告未提出勞動調解書狀及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2份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使用,與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之規定不合。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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