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補,400,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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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00號
原 告 陳珏翎
上列原告與被告御年電子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9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年終獎金、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1萬3,619元部分,原應繳納裁判費1萬1,09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9元(計算式:1萬1,098×1/3=3,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699元(計算式:3,699+3,000=6,699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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