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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04號
原 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郭貴富即勁喝呷小吃店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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