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08號
原 告 孫崇凱
林麗玲
余淑娟
賀湘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紘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8,097元,原應繳納裁判費3,0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0元(計算式:3,090×1/3=1,03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