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劉美娟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好利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
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9,840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1萬9,8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共計為6,420元(計算式:3,420+3,000=6,42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