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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2號
原 告 蔡人豪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訴請求「孫嘉立」恢復工作權及償還同年5月15日起至恢復工作權時之薪資,卻主張:其原受僱於「商力潔公司」,經非法解僱後,法院已判決「商力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24元等語,又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被告之完整名稱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表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或對被告如何請求)(應表明請求恢復工作權之具體內容、每月工資及償還薪資之數額)。
㈢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表明依何契約或法律規定請求,以及該請求所依據之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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