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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5號
原 告 陳安穎
被 告 吉帝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核原告一至三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第二、三項請求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查,原告時年47歲遭被告解僱,距其強制退休65歲止,已超過5年,其第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7,000元,每月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9,000元,則其5年之薪資及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計為14,160,000元(計算式:[227,000元+9,000元]×12個月×5年),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二、三項為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4,160,000元定之。
另併計原告第四項及第五項聲明請求給付工資175,291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83,87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19,16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536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17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0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0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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