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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63號
原 告 徐慧芳
鄭紫芳
藍儀娟
蔣淑卿
俞品帆
黃茵蘭
黃綉珊
許愛卿
陳嘉欣
劉佩如
湯斐棋
楊馥謙
陳弘人
羅仕吉
原告兼共同
送達代收人 徐慧芳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
稽此,原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亦應分別計算之。
本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分別請求金額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調解費後一審應暫收費用分別計算如附表,各該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3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一審應暫收費用 已繳金額 應再補繳金額 1 徐慧芳 324,043 1,176 1,000 176 2 鄭紫芳 349,755 1,250 1,000 250 3 藍儀娟 353,940 1,286 1,000 286 4 蔣淑卿 626,769 2,276 1,000 1,276 5 俞品帆 143,690 516 1,000 0 6 黃茵蘭 126,719 443 1,000 0 7 黃綉珊 1,214,151 4,359 2,000 2,359 8 許愛卿 622,928 2,276 1,000 1,276 9 陳嘉欣 618,397 2,240 1,000 1,240 10 劉佩如 302,570 1,103 1,000 103 11 湯斐棋 282,569 1,030 1,000 30 12 楊馥謙 461,532 1,690 1,000 690 13 陳弘人 870,816 3,193 1,000 2,193 14 羅仕吉 1,100,665 3,996 2,000 1,996 備註:
1、本件前經本院以111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等人補繳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調解聲請費,然原告等人於繳費後復具狀陳報本件於聲請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前,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則本件視為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即無需經強制調解,原告等人應逕補繳裁判費,而非僅繳納調解費。
是請本件原告依本裁定上開附表「應再補繳金額」欄所載金額補繳裁判費。
2、「應再補繳金額」為0元之原告,暫無需再補繳裁判費。
而因各該原告繳納金額亦未超過依民事訴訟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全額,故無退費之問題,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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