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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林巧玉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春夏即紅柏餐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有4項: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1萬5,663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提繳4,95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萬869元,第4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訴之聲明第1至3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3萬1,48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93元(計算式:2,540x2/3=169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47元(計算式:2,540-1,693=847);
另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共計為3,847元(計算式:847+3,000=3,84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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