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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95號
原 告 楊朝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外交部(條法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
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起訴狀所載被告未列法定代理人,應予更正。
又原告起訴狀內訴之聲明夾有原告本案起訴之原因事實陳述及調查證據之聲請,而未能特定其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為何,應予特定。
末原告起訴狀內,並未具體載明訴訟標的為何,依其起訴狀記載內容似有請求加班費及損害賠償,則本案究係依據何項法律關係或規定請求,並非明確,而無法特定本件起訴之法律關係為何,均不符上開規定,應依前開規定補正之,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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