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訴,117,2022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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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
  3.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4.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5.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至原告甲○○之勞工
  6. 五、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至原告乙○○之勞工
  7.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
  8.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9.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10. 九、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11.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2. 事實及理由
  13. 壹、程序方面:
  1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15.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16. 貳、實體方面:
  17.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自106年8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
  18.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19. 三、得心證之理由:
  20. 四、從而,原告甲○○、乙○○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
  21.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2.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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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孫富群

陳朝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
被 告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祺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本判決第一、三、六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二、七、八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甲○○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2,133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67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76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12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具狀追加原告乙○○,並數次變更請求之金額後,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6萬6,884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6萬8,072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39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分別提撥7萬4,916元、5萬9,334元至原告甲○○、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萬84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萬5,556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萬3,3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

經核其追加原告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原告2人受僱於被告期間,應給付之工資、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另就變更應給付金額及期間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自106年8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為6萬元及專案獎金;

原告乙○○自108年8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為5萬元。

詎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109年3月起,片面調降原告2人薪資,並自109年11月起,以營運不佳為由未給付薪資,嗣原告甲○○、乙○○先後於110年8月23日、110年10月18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為由,終止其等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2人最後工作日分別為110年8月23日、110年10月31日。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甲○○108年8月至110年7月7日間之薪資共計54萬8,545元、109年6、7、11、12月份及110年1至12月份勞保費自負額共計3,070元(代扣而未繳納予勞保局)、109年6、7月份及110年1月份健保費自負額共計2,136元(代扣而未繳納予健保署)、專案獎金81萬3,133元、代墊款項1,639元、資遣費12萬84元未給付或返還,以及被告自106年9月至109年9月間未提繳或短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7萬4,916元;

被告另積欠原告乙○○109年3月至110年10月間之薪資共計46萬元、109年6、7、11月份及110年1至3月份勞保費自負額共計4,902元(代扣而未繳納予勞保局)、109年6、7、11月份及110年1至3月份健保費自負額共計3,170元(代扣而未繳納予健保署)、資遣費5萬5,556元未給付或返還,以及被告自108年9月至109年10月間未提繳或短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5萬9,334元,又被告既有高薪低報之情形,自應賠償原告乙○○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萬3,300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薪資、勞健保費自負額、專案獎金、代墊款項、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差額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6萬6,884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6萬8,072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39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分別提撥7萬4,916元、5萬9,334元至原告甲○○、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萬84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萬5,556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萬3,3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辭職證明書、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經濟部能源局業界能專計畫全程執行總報告摘要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新北市政府111年1月5日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印領清冊、未給付薪資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請購單、離職證明書、薪資清冊、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19日函、勞工保險局111年2月15日函為據(見勞專調卷第19至20頁、第25至35頁、第37頁;

本院卷第63至117頁、第129至135頁、第139至161頁、第23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工資(包括專案獎金)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甲○○108年8月至110年7月7日間工資54萬8,545元、專案獎金81萬3,133元,合計為136萬1,678元;

被告積欠原告乙○○109年3月至110年10月間工資46萬元,其等間勞動契約已分別於110年8月24日、110年11月1日終止,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專案獎金共計136萬1,678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共計46萬元。

⒉勞保費及健保費自負額部分:⑴按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

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經查證及輔導後,得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

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由投保單位扣繳、已繳納於投保單位、經依前條規定經保險人核定其得分期繳納,或保險對象於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受保護期間時,不在此限,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未將已扣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共計5,206元、原告乙○○主張被告未將已扣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共計8,072元繳納至勞保局及健保署,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扣款,然依前開規定,原告2人應負擔之勞保費或健保費已由投保單位即被告扣繳,則縱被告未將所扣款項繳交至勞保局或健保署,原告2人之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權益均不會受其影響,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11日保費欠字第1111309232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是原告2人前開請求即屬無據。

⒊代墊款項部分: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為執行被告公司專案而購買相關材料,支出材料費等共計1,63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請購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應償還而未償還,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39元,應予准許。

⒋勞工退休金部分:經查,被告於原告2人受僱期間,未足額提繳原告甲○○106年9月份至12月份、107年1月份至108年12月份、109年1月份至3月份、8月份至9月份勞工退休金,未提繳109年4月份至7月份、10月份至12月份、110年1月份至8月份勞工退休金;

未足額提繳原告乙○○108年9月份至12月份、109年1月份至3月份、8月份至9月份勞工退休金,未提繳109年4月份至7月份、109年10月份至110年10月份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第159至160頁),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分別提繳7萬4,916元、5萬9,334元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專戶,即有理由。

⒌資遣費部分: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2人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其等間之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甲○○任職起日為106年8月23日,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0年8月24日止,其年資為4年1日。

而原告甲○○往前回溯6個月即110年2月24日至110年8月23日之各月份薪資為1萬714元(計算式:60,000元÷28日×5日=10,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4萬4,516元(計算式:60,000元÷31日×23日=44,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5萬5,230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1日,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5萬8,878元(計算式:355,230元÷181日×30日=58,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1萬7,835元【計算式:58,878元×{4+1/31×1/12}×1/2=117,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再者,原告乙○○任職起日為108年8月12日,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0年11月1日止,其年資為2年2月20日。

而原告乙○○往前回溯6個月之各月份薪資為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為30萬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4日,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4萬8,913元(計算式:300,000元÷184日×30日=48,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乙○○得請求資遣費為5萬4,304元【計算式:48,913元×{2+(2+20/31)×1/12}×1/2=54,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失業給付差額部分:⑴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亦為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3項、第40條所明定。

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就業保險,致勞工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⑵經查,原告乙○○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乙○○核屬非自願離職。

又勞保局已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按原告乙○○月投保薪資70%,發給自111年1月8日至111年3月10日止之失業給付予原告乙○○,而原告乙○○申請失業給付,係按退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70%計算,且其為57年次,於本件離職時已滿45歲,其得申請發給9個月之失業給付,原告乙○○之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每月領取之失業給付為2萬5,410元(計算式:36,300×70%=25,410),如按薪資5萬元計算,原告乙○○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5,800元,每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應為3萬2,060元(計算式:45,800×70%=32,060)。

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短領失業給付之2個月損失1萬3,300元〔計算式:(32,060元-25,410元)×2月=13,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甲○○、乙○○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工資及專案獎金共計136萬1,678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工資共計46萬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1,639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見勞專調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甲○○、乙○○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7萬4,916元、5萬9,334元;

原告甲○○、乙○○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資遣費11萬7,835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資遣費5萬4,304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乙○○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1萬3,3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3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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