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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岳柏廷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嘉穗創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榮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七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其中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前應給付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暨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後應給付部分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每期分別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僱傭契約,約定原告自民國110年6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麵包主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任職期間原告克盡己職規劃調整廚房、訓練員工麵包製作技術等,詎被告於同年12月22日以經營虧損無法負擔原告薪資為由,單方終止僱傭關係,其終止僱傭關係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違法而無效,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資,且原告自到職日起每月加班時數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予原告,兩造並於111年1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契約書、員工訪談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知網路徵才廣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加班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固主張薪資之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原告薪資應於每月7日給付,則原告請求每月薪資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方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上開利息請求之範圍,逾本院前開准許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原告之加班費計算
加班日期 (民國) 天數 時數 計算式 應給付加班費 (新臺幣/元) 110年6月 7 2 7日×2時×1.33×時薪375 6982.5 110年7月 22 3 22日×2時×1.33×時薪375+ 22日×1時×1.66×時薪375 35640 110年8月 21 2 21日×2時×1.33×時薪375 20947.5 110年9月 21 2 21日×2時×1.33×時薪375 20947.5 110年10月 21 2 21日×2時×1.33×時薪375 20947.5 110年11月 21 2 21日×2時×1.33×時薪375 20947.5 110年12月 15 2 15日×2時×1.33×時薪375 14962.5 總計 - - - 141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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