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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78號
原 告 陳興泉
郭樹風
張兆宗
吳振昌
蔡鐙緯
林進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本為楊偉甫,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文生,經曾文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委任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民國111 年3 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466號函,及經濟部111 年3 月8 日經人字第11103656270 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8 頁、第344 頁至第348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自明。
原告陳興泉、吳振昌、蔡鐙緯、林進興(下與原告郭樹風、張兆宗合稱本件原告)原僅以夜點費項目,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1萬8,881 元、11萬9,479 元、8萬7,560 元、11萬550 元(見本院卷第45頁),嗣以111 年3 月18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就原告陳興泉、蔡鐙緯加計領班加給項目,原告吳振昌、蔡鐙緯、林進興加計兼任司機加給項目,分別改以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34 頁、第351 頁至第352 頁),均擴張請求金額且為訴之追加。
被告程序上雖爭執追加合法性(見本院卷第338 頁),但兩造所為本件舊制退休金結清差額訴訟乙事,就用以計算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項目與金額是否涵蓋夜點費、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均與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範圍息息相關,得以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審認,乃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之前開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其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於高雄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全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現除原告張兆宗已於110 年3 月31日退休外,餘等仍未退休,且全於108 年12月各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以109 年7 月1 日為結清舊制年資日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又該等退休金給付標準,工作年資屬勞動基準法73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各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
㈡本件原告依被告之輪班提供勞務,係從事全天候24小時三班制輪流作業,分為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下午4 時至凌晨0 時)與大夜班(凌晨0 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亦對其等按實際到班輪值大夜班、小夜班,分別發給400 元、250 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此係針對夜間工作輪值、實際輪值次數為核發條件,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由代班人員領取,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屬經常性給付、具勞務對價性而為平均工資之一部,不因加發與否而異。
再除上述工作內容外,原告陳興泉、蔡鐙緯(自109 年1 月至同年4 月)猶兼任領班,即擔任小組組長,領導小組成員考核彼等工作進度、負責彼等工作安全等相關問題解決,倘生事故亦擔負受懲處之風險,故獲取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金額隨其等職級而異,亦屬經常性配置之職位;
至原告吳振昌、蔡鐙緯(自109 年5 月起)、林進興尚擔負司機職務駕車出勤,此非臨時性業務需求,僅有與業務直接相關且有事實需要者方得兼任,主管級人員、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者均不得兼任,且規定有每月出車次數,因此獲取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金額隨其等職級、駕駛車種、契約性質(正式或約聘雇)及出車次數而異,此二者更毋庸長時間統計,全固定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實與其等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應列為平均工資之一部。
㈢詎被告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結清其等舊制年資時,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所約定平均工資採行之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納入一同計算退休金,致其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該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與第84條之2 規定,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不合,應屬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改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3條已明示平均工資係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倘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勞動基準法保障之勞動條件抵觸者,自不得援引適用。
職是,應以舊制結清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即以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為依據)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相乘後,與舊制結清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即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為依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乘後相加,即為其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且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此等差額係因結清退休金數額漏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退休金給付數額短少而生爭議,又雖除原告張兆宗外之其餘原告尚未退休,但系爭協議書自係勞資合意一次給付結清,應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約定後即可請求,並於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未給付即起算利息,不因部分原告尚未退休而有不同。
㈣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均任職於被告高雄區營業處,且全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於109 年7 月1 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在案之僱用人員及在職員工(除原告張兆宗已於110 年3 月31日退休),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載均屬正確無誤。
伊乃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辦法第33條授權之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所規範之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與奉核定准列入之平均工資項目作為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其餘項目則不予列入,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業由經濟部於96年5 月17日經營字00000000000 號函、109 年8月28日經營字第10900674780 號函重申與前開平均工資項目無關,自屬恩惠性給與,被告當不得逾越前開退休辦法與函釋規範意旨辦理。
且台灣電力工會等單位前向經濟部與被告爭取多年而達成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員工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斯時經過多次研商會議而達成共識,又以公開說明會詳細溝通,則本件原告既分別填載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而均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所列項目計算平均工資,顯悉不含本件主張項目,猶於108 年12月間各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平均工資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應屬瞭解,卻仍提起本件訴訟,實悖於誠信。
㈡其次,系爭夜點費源於日治時期為體恤輪班人員初、深夜時段出勤所發放,支給標準均同,自42年深夜值班每人每夜2元後逐漸提高額度,原須購買食品而不得發給現款,祇因64年起因發放食品報銷手續繁瑣而改以現款方式替代,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均須出勤2 小時以上始得支領,若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更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又係每月依輪值次數結算,也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異,實未改變單方恩惠性給與、屬餐點費之性質。
至系爭司機加給係基於本件原告乃負責巡視、處理、保養、維護電線桿等線路之線路裝修員,需其中一人擔任司機以利抵達現場,遂獎勵性給予系爭司機加給,金額不因開車次數多寡有別,更因出車次數而有檢討續派之要件而非經常性給與,至系爭領班加給則係激勵擔任領班工作員工所支給,領班職務非經常性,或因工作目標性質而經選任或免除,更曾撙節開支刪除加給自109 年1月22日起改以有無發生工安事故為給付要件,是該等項目均具有雇主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並無對價關係,且福利給付可能為偶發或經常性,要無因為常態發放即認具勞務對價性之要件。
㈢縱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額,參酌77年7 月起因被告體恤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加發夜點費而區分出「一般」夜點費(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 元)與「加發」夜點費(即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 元、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 元)之不同,一般夜點費乃輪班人員、非輪班人員出勤均可支領,更見僅係餐費、恩惠性福利措施之性質無誤,且94年6 月14日以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即明文排除系爭夜點費於工資範疇,至少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平均工資之計算也不得包含系爭夜點費,是以,基於一般夜點費與加發夜點費性質之不同,應僅以加發夜點費即初夜每次175 元、深夜每次250 元為計算,又或因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得認定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一部,而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年資結清金額計算,甚或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加發夜點費部分為計算方屬妥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342 頁、第352 頁至第353 頁、第382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本件原告均任職於被告之高雄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職位或為外線技術員、或為外線高級技術專員),為純勞工,業於108 年12月25日與被告分別協議,於109 年7 月1 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除原告張兆宗已於110 年3 月30日退休外,餘等均為在職員工。
相關服務年資起算日、結清基數、平均夜點費(含加發)、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等明細,均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本件原告工作內容均需輪班,另原告陳興泉、蔡鐙緯(自109 年1 月至同年4 月)尚兼任領班即帶領其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之工作內容;
原告吳振昌、蔡鐙緯(自109 年5 月起)、林進興復兼任司機即出勤搭載同事前往施工現場之工作內容。
㈢被告給予輪班工作人員發給之夜點費,自92年1 月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為250 元(含一般初夜夜點費75元及加發初夜夜點費175 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 元(含一般深夜夜點費150 元及加發深夜夜點費250 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異。
㈣被告給予原告陳興泉、蔡鐙緯輪值領班發給之領班加給,原告陳興泉平均每月固定為3,590 元,原告蔡鐙緯自109 年1月至同年4 月每月固定為2,133 元。
㈤被告給予原告吳振昌、蔡鐙緯(自109 年5 月起)、林進興輪值司機發給之司機加給平均每月均固定為3,199 元。
㈥被告如本院卷第262 頁所列即附表應補發金額被告抗辯欄算法一、二、三所示金額,以及本件原告如本院卷第234 頁即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之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算法,以各自所列計算式計算後均屬正確。
又如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之結清退休金,法定遲延利息均自109 年8 月1 日起算。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一部,應納入平均工資範疇計算,故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予其等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而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基準?有無因系爭夜點費加發或非加發而有不同?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得否認定兩造就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已達成合意?有無民法第71條無效規定之適用?㈢如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舊制結清金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342 頁、第382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無誤,也不因系爭夜點費範疇屬一般或加發有別:⒈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自明。
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夜點費部分:①本件原告均任職於被告處,且需配合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進行除服勤時間有日班、小夜班與大夜班區別外,其餘工作性質均無不同之輪班乙節,業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㈡。
日班、小夜班與大夜班雖工作內容完全相同,但僅輪班或代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人員得領取初夜250 元、深夜400 元之夜點費,倘為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者,尚得領取初夜75元、深夜150 元之夜點費,此乃輪值日班人員者所無,足見被告於規劃系爭夜點費給與之際,已然就輪值時段及固定長期性與否在發放金額上予以區別,並因值班次數多寡作為計算基準等事實綜合以觀,應係針對從事常態性輪值工作中,因夜間工作對常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有相當影響,遂就此一特殊工作條件補償員工值班辛勞之對價甚明。
②復觀被告採行24小時全日連續作業,而需輪值之常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尚屬有間,且每月固定累計當月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日數給付系爭夜點費,有本件原告各自109 年度薪給資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第91頁、第95頁、第99頁、第107 頁)。
且依本院先前辦理相類案件而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系爭夜點費自日治時期至今,本於42年以前僅提供深夜一般點心費予輪值人員,漸次擴大適用範圍至見習生,按實核給不過15次,再擴大至一般初夜點心費、加發點心費等至今未曾間斷,顯屬反覆給與之模式,甚以輪值時段、期間長短對人體健康影響程度高低等情事,基於雇主即被告因應經營狀況,逐漸有伊能力、為求永續經營考量勞工對公司營運之重要性,陸續調整金額及適用範圍乙節,同經被告自承:42年係對深夜值班者發給午夜點心費2 元額度、43年1 月調高為4 元、50年5 月起調高為10元,64年6 月區分初夜夜點費15元與深夜夜點費30元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58 頁)。
職是,系爭夜點費應非僅屬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足信已符前開規定及要旨之「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等要件,並不因「一般」或「加發」而異,洵堪認定。
⒊系爭領班加給部分:兩造全不否認原告陳興泉、蔡鐙緯(109 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除原職外另兼任領班,又所謂領班工作即管理、帶領其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以杜絕工作過程中危險之發生等情而列為不爭執事實㈡所示(見本院卷第341 頁、第382 頁),顯見擔任領班者不僅負有得以協調該組成員之較高權利,倘生糾紛或事故,也被課予較重之職責甚明,此亦有本件原告提出之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第1條揭櫫:被告各單位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必要者而得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之設立目的,且依同辦法第3條成為領班尚需工作成績優良具領導能力並有2 年以上該類工作之經驗,更於第4條具體揭示需領導小組勤奮工作且考核工作進度、改進工作技術、負責工作安全且解決班內一切相關問題等職責內容,更於擔任領班期中得晉加薪等,免除該等職務後即恢復原薪級之薪資調整情形(見本院卷第326 頁至第327 頁),衡酌被告同不否認自109 年起改以發生重大工安事故則不發給系爭領班加給之要件(見本院卷359 頁),顯係更加重領班應負之義務,亦足明瞭。
復自原告陳興泉、蔡鐙緯所領系爭領班加給金額之不同,可見實隨其等職級而異領取金額之高低,要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本質上當屬勞工於該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彼等間就該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原告陳興泉、蔡鐙緯在一般情形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核屬工資之一部,至為明灼。
⒋系爭司機加給部分:①原告吳振昌、蔡鐙緯(自109 年5 月起)與林進興除原職外復兼任司機,又所謂司機工作即係於本件原告等線路裝修員外出檢視、保養、維護電線桿等線路而需有交通工具之際,由其中一人兼任司機駕駛車輛出勤搭載同事前往施工現場等工作內容,已由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㈡所載(見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342 頁、第382 頁),且參被告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330 頁至第333 頁),不僅排除專任司機、主管級人員或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擔任兼任司機、領取系爭司機加給之範圍外,也明確表示需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方得兼任,更規定自92年起新進人員兼任大型車駕駛工作者,「基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而得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外,且屆滿60歲後即免除兼任,以落實業務傳承及兼顧體力負荷情形,堪認兼任司機乃擔任線路裝修員至各地巡視、維護線路狀況外,基於該等工作有一定交通工具之需求,為提高調度車輛彈性化、提升事故處理效率,進而使有業務直接相關且有事實需要者,除至現場時仍從事線路裝修員前述工作外,也兼任往返路途之司機,並依所持行車執照車輛類別大小駕駛不同車種,更考以年齡體力負荷情形、避免行車事故危險,以利傳承理解各類事務、轄區線路前往路徑等而限制兼任年齡,遂就此一特殊、追加工作內容之條件補償員工辛勞之對價甚明,此同有經濟部108 年8 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 號函覆以: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支給兼任司機加給,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效率,係屬業務實需等語足資憑佐(見本院卷第372 頁)。
②復就支給金額之標準,參酌前述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330 頁至第333 頁),除依正式員工、約聘雇人員與定期契約工有不同採認方式,更隨其等職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之高低,並因駕駛車種、數人或一人兼任,甚或實際各月出車次數而有不同加發薪給之規定,不啻為考量常人體力負荷需求,蓋若多人兼任,應可分散駕駛疲勞所生風險,又大型車待注意之幅度、規範較小型車為鉅,以及實際出車與體力消耗間等關聯之故。
此等支給既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本質上當屬勞工於該本職工作外兼任司機職務之勞務對價,既係兩造間就該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原告吳振昌、蔡鐙緯與林進興在一般情形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同屬工資之一部,至彰甚明。
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別無明確定義工資,抑或認定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工資與否之情事,自應回歸「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
又工資之認定未必以員工薪資高低、作業種類、年資或職級區別為必然,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如有不具區分實益之項目,猶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並不影響基於時間、環境等特殊工作條件因素給予之勞務對價,遑論自被告所陳非輪班者若欲夜間出勤時仍得領取一般而不含加發夜點費之情形互為比對,更徵因需輪班人員長期輪班、作息日夜顛倒所可能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較諸非輪班者夜間出勤可獲得之夜點費為甚,進而作為系爭夜點費核發之衡量基礎,當難認定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僅係恩惠性給與,要無疑問。
至行政院或經濟部之函示看法(如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第364 頁至第371 頁),亦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是被告以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乃恩惠性給與,應依行政院與經濟部函示認定工資範圍云云,礙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規定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進而認定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條第3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法定最低標準,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改以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取代之: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乃雇主與勞工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觀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是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從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特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使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
再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係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遂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強制規定,另雇主違反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8 號解釋要旨參照),堪謂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均係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關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而生規範影響甚明,倘雇主片面預先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違反上述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者,當有民法第71條之適用,殆無疑義。
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範疇,屬法律強制規定,業如前述,當不得由勞雇雙方合意排除,而應回歸該款規定判斷工資與否,是無論兩造是否曾有工資範疇不及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之合意,也不影響該等項目性質之判斷。
又參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此等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可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即明,此即為保障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所設,參之前開規定,同屬強制規定,至為明灼。
本院早已詳述認定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性質上應屬工資之理由如前,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載以:「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輔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要無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等項,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認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更因此令被告取得得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即可結清之利益,顯與前開強制規定未合,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因而改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取而代之,洵堪認定。
⒋被告雖以台灣電力工會已多次參與被告108 年間勞退舊制年資結清事宜,且本件原告已於簽署意願調查表時得知舊制結清者,就系爭夜點費等非法定薪給不在約定結清範圍內,故認本件原告應不得再為請求為辯,但民法第71條既規定倘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就平均工資之約定顯與前開規定不合,業如本院詳予說明如上,復據本院歷來承辦相類事件職權上已知之事實,本件原告於簽署意願調查表時僅有得供其等書寫人別資料、所屬單位等空白處,並祇有「同意遵守系爭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及「本人不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未來亦不再訴求辦理」選項,別無其餘選擇或文字修正、增添之空白處,是倘欲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者,自祇有選擇同意遵守系爭協議書各條規範以獲取簽署系爭協議書機會一途,要無協商餘地,當不足以本件原告業簽署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即遽謂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即有違誠信原則,併此指明。
㈢如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舊制結清金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勞動基準法於73年7 月30日公布、同年8 月1 日生效,依該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當時有效法令即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計算,108 年8 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事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前段(現行辦法第9條),亦同此規定;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給付標準。
至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為:「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部分,則應適用同法第2條第3款:「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規定,此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均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作相同之解釋。
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既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業如前述,足見亦屬系爭退休規則所定之工資,是無論本件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或後之年資,均應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至彰明確。
⒉兩造既均未爭執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數額時,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本件原告請求依前開規定以其等任職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年資,請求被告給付結清舊制退休金之差額,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應排除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僅以加發夜點費為計算依據云云,尚無足採。
又本件原告係以結清舊制年資前3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相乘,並與結清舊制年資前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乘後相加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應予准許。
⒊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各有明文。
復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自明。
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亦明。
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說明如前,並因應上揭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負遲延責任,是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既為被告所遲延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各給付其等之金額,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含「一般」與「加發」、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且不因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有別,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為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結清。
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 結清基數(個) 平均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僅夜點費) 算法一 算法二 算法三 1 陳 興 泉 67年11月5 日 109 年7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3 個月 6,390 280,431 118,882 86,682 86,682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 個月 6,177.5 2 郭 樹 風 67年9 月15日 109 年7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結清前3 個月 4,750 219,278 139,995 163,070 104,199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結清前6 個月 4,916.6667 3 張 兆 宗 63年6 月4 日 109 年7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20.3333 結清前3 個月 4,633.3333 210,967 133,851 116,756 74,206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4.6667 結清前6 個月 4,733.3333 4 吳 振 昌 77年9 月21日 109 年7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 個月 0 237,842 119,480 119,480 119,48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 個月 6,428.1667 5 蔡 鐙 緯 84年2 月23日 109 年7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 個月 0 163,455 87,561 87,561 87,561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5 結清前6 個月 5,359.1667 6 林 進 興 78年11月1 日 109 年7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 個月 0 225,714 110,550 110,550 110,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 個月 6,269.8333 備註 原告主張平均工資差額,除均含夜點費外,陳興泉、蔡鐙緯尚含領班加給,吳振昌、蔡鐙緯、林進興尚含兼任司機加給(見本院卷第234頁)。
被告所列算法計算式(僅含夜點費部分)如下(見本院卷第262頁): ⒈算法一: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部分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結清金額)。
⒉算法二: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退休金(結清金額)計算計入夜點費。
⒊算法三: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退休金(結清金額)計算計入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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