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 二、本件被告陳鉛擇、黃麗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陳政民自民國107年5月14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
-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 二、被告陳政民則以:對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
- 三、本件被告陳鉛擇、黃麗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 (二)又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達汽車從業人
-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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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陳政民
陳鉛擇
黃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其為減縮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鉛擇、黃麗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政民自民國107年5月14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受雇於原告擔任銷售顧問,負責銷售汽車並收取車款,詎被告陳政民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1月22日止,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向客戶收取之車款據為己有,未全數交付予原告,為掩飾其行為,其以後收之款項代替前收之款項,匯回原告之帳戶,其將客戶訴外人黃思琪、鄧孟娟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充抵先前客戶訴外人劉芮甯(原名張郁婕,領牌人林彥德)、張瓊瓏、王彥勳(領牌人蔡馨儀)等人之部分車款,而將客戶黃思琪之車款990,000元及鄧孟娟之車款1,129,000元占為己有。
嗣後黃思琪、鄧孟娟分別於109年1月22日、同年月23日向原告反應被告陳政民未如期交車,原告遂比對被告陳政民經手之訂單始查悉上情。
又被告陳鉛擇、黃麗雪為被告陳政民之人事保證人,並於108年12月11日簽訂保證契約,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政民則以:對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並為認諾等語。
三、本件被告陳鉛擇、黃麗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政民於本院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陳政民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又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達汽車從業人員保證書、黃思琪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單、鄧孟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及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第135頁至第14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陳鉛擇、黃麗雪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1,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客戶姓名 金額 (新臺幣/元) 充抵前客戶款項 1 108年12月12日 鄧孟娟 (匯款人為林仁傑) 127,000 劉芮甯(原名張郁婕,領牌人林彥德)部分車款 2 108年12月13日 鄧孟娟 973,500 張瓊瓏部分車款 3 108年12月16日 黃思琪 200,000 張瓊瓏部分車款 4 109年1月3日 黃思琪 670,000 王彥勳(領牌人蔡馨儀)部分車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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