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訴,185,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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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85號
原 告 王明正

被 告 選爾共享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257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2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後,工作地點為包含臺北、新竹、臺中、新加坡等地,自疫情起即於原告住家即臺北市文山區提供遠距工作服務,被告並無爭執,故原告在職期間之勞務提供地屬本院所轄範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扣除勞健保後為5萬8137元,被告自108年2月起即有積欠薪資之事實,原告前曾就109年8月前之積欠薪資聲請調解成立,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抗告後,再成立調解,而同意給付積欠薪資。

然被告自109年9月起之薪資又未給付,迄至110年7月15日以休業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仍積欠109年9月至110年7月15日間薪資共60萬9500元及資遣費14萬5000元,爰依兩造間勞雇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45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新竹地院雖成立調解,被告並支付31萬4411元,然就剩餘金額41萬4436元,不同意給付。

原告任職於被告為營運副總,負責臺灣維運工作及新加坡重要業務,自108年8月自新加坡回台後未再前往新加坡,均以網路於臺灣聯繫新加坡,109年1月底因重要業務需派原告前往新加坡以利取得業務擴張及團隊薪資,然原告以需照顧家庭及來回需隔離為由,拒絕前往,讓因癌症剛化療完之法定代理人前往。

嗣被告法定代理人因癌細胞擴散而無力顧及被告營運而停擺,然原告亦未規劃離職或執行營運副總工作,單純等待被告支付薪資或資遣。

是其自109年1月應前往新加坡之工作、在臺實際會議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之,原告僅於家中協助轉傳LINE。

自109年12月1日起被告因資金不到位,處於歇業情形,原告自不得領取薪資,其年資亦應計算至實際有工作之108年12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頁):

(一)原告自105年8月14日起任職被告,約定薪資為6萬元。

(二)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財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109年9月24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108年2月、4月至6月、109年2至8月薪資及代墊費用共計63萬9507元,並應於109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分三期清償。

嗣經原告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勞執字第38號准予強制執行其中24萬2949元。

原告嗣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勞執字第27號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不服抗告後,兩造於110年11月1日達成和解,被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41萬4436元。

(三)被告於111年3月8日寄送如本院卷第91頁所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自109年9月至110年7月15日被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間之薪資、資遣費均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明細、薪資帳戶交易明細、離職證明書、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43至63、第67至68頁、第71至73頁、第85至89頁、第91頁、第179至259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有實際前往出差、開會之行為,且因被告公司歇業並無業務,而應自109年1月起不得領取薪資,其年資亦應計算至實際有工作之108年12月止云云。

惟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已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薪資6萬元,被告直至110年7月15日始以休業為由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

被告均未能提出兩造曾就前開期間約定減少或免除工資之相關證據,難認已合於前開但書規定,而得減免薪資給付義務。

且自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4月間仍陸續有為被告處理事務之對話,並促請被告向勞動部申請減薪減班等情(見本院卷第179至217頁)。

則被告辯稱原告自109年1月起均無執行職務,僅被動等待被告資遣云云,並非可採。

(二)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計算資遣費時之工作年資,乃指勞工在同一事業單位,自受僱之日起至勞動契約因上開事由終止之日為止之期間。

是被告辯稱應僅計算工作年資至108年12月,亦與前開規定未符,並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109年9月至110年7月15日之工資60萬9500元:被告尚餘109年9月份至110年7月15日,共計10月又15日之薪資,共計60萬9500元未給付(計算式:5萬8137×10+5萬8137×15/31=60萬95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兩造間勞雇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⒉資遣費: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以休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即應給付資遣費。

依據原告主張,其月薪扣除勞健保為5萬8137元,其自105年8月1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7月16日(該日不算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11個月又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343/7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4萬3076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4萬3076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結論:

(一)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25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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