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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吳建中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雜工人員,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5,998元,詎被告以無適當工作安排予原告、原告不適任為由資遣原告,且未給付原告資遣費15,555元、預告工資18,666元(計算式:薪資55,998元÷30×10日=18,666)、未休假獎金5,599元(計算式:薪資55,998元÷30×3日=5,599),且未依法提繳11,73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且原告係非自願離職,被告亦未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兩造並於111年1月10日、111年2月14日、111年2月23日調解不成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單、薪資明細單、薪資戶交易紀錄、勞退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555元、預告工資18,666元、未休假獎金5,599元、依法提繳11,73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休假獎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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