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訴,192,2022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游芷芸
邱敬涵
李一加
林崇賢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貴群
原 告 高廷森

方銘

謝啟文

被 告 麗星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分別自附表「到職日」欄所示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如「約定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因受疫情影響公司財務虧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等最後工作日均為111年1月31日。

原告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請求、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之金額。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預告工資58,080元及資遣費127,537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庚○○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72,900元及資遺費276,21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預告工資109,250元及資遺費418,337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乙○○預告工資60,000元及資遺費106,274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丙○○預告工資75,000元及資遺費123,699元。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戊○○預告工資55,710元及資遺費159,727元。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甲○預告工資55,200元及資遺費190,705元。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辛○○預告工資189,290元及資遺費555,423元。

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之任職期間均應自108年8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若係正常出勤、上班之情況下,資遣費之計算基數為1.25,原告之基數計算,於法不合。

又因原告等任職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未滿3年,預告工資為20日,被告於1月28日通知終止,已支付1月29日到1月31日之工資,縱應給付20日預告工資,應以17日計算,原告請求30日預告工資,於法亦屬不合。

另原告出勤率低,亦或多有曠職情形,則其平均薪資亦非以原告所列薪資計算,詳如民事答辯狀附表二所示。

設若平均工資不考慮原告等出勤率及曠工等情形,則被告認應由原告等前揭溢領之款項抵銷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等主張渠等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每月領有附表約定工資欄所示金額。

被告於111年1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等最後工作日均為111年1月31日,業據原告提出終止僱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薪資單及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53至181頁、第189至216頁、第221至229頁、第239至249頁、第255至261頁、第265至273頁)等件在卷為憑。

四、被告固辯稱:原告等原雇主係麗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星旅行社),渠等均係自108年8月1日起始受僱於被告云云;

惟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參以勞基法第20條規定就不同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則形式上公司名稱雖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者,其僱用勞工之工作年資,依舉輕明重原則,自應予以合併計算。

且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所載(另外置):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麗星旅行社,均於108年7月31日退保,旋自108年8月1日起接續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為渠等投保勞工保險。

又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麗星旅行社與被告之董、監事均為新加坡商 Star Cruise Pte Ltd之代表,經營之企業主體相同,而原告不論在麗星旅行社或被告為其雇主之期間,工作內容及地點均無變更,公司配的手機號碼、辦公司桌機號碼及員工編號都未變更;

參以被告發放予勞工之轉換通知書上亦敘明「年資繼續計算」、「工作條件維持不變」,前後公司簽名之人資主管亦為同一人等情,堪認麗星旅行社與被告兩企業主體,顯屬實質同一性之事業。

難認原告等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

是被告抗辯原告等均係自108年8月1日始受僱之情,並不可採,原告等主張分別自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年資應併予計算,為有理由。

五、被告又辯以原告多日未出勤,而有答辯狀附表二所示之出勤率不足,及應扣還工資情事。

然查,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被告經營者為國際跨國公司,於臺灣有多家關係企業實體,組織分工精細,有專職人資人員辦理出勤、發薪相關事宜,被告如真要求原告上下班均需打卡,並勾稽打卡記錄以核發薪資,何以於原告等任職期間,有答辯狀附表二所示天數比例未打卡上班,被告卻從未扣發薪資,甚至未曾要求原告說明改善未打卡之情況,顯然與一般公司針對上下班要打卡之考勤管控之常情有違。

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等有請假紀錄,且原告等亦未曾因出缺勤狀況異常遭薪資扣款,足認其等應有於工作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原告等自被告受領薪資單所示金額之薪資,係被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本於勞務對價性等法律關係所取得,原告等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況本件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被告負有原告等未出勤之舉證責任,不得泛謂原告等無出勤打卡紀錄即等同未出勤。

又參以被告解僱原告等之原因為嚴重財務狀況,於此情況下,當無可能放任原告等無須出勤,仍持續給付全額薪資達6個月以上之可能,其所辯尚難憑採。

是被告以原告等未出勤所溢領之薪資,為抵銷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抗辯,亦屬無據。

六、原告等所得請求之預告工資及之資遣費:㈠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⒈原告己○○:原告己○○自111年2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為58,080元、58,080元、58,080元、58,080元、、58,080元、58,080元,加總除以6後,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

據此計算,原告己○○之月平均薪資應為58,080元,其自106年9月1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2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4個月又2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145/7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27,479元(計算式:月薪58,080×資遣費基數2+145/74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己○○自其111年2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893.91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

而原告己○○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扣除被告已給付3日薪資,則原告己○○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27日預告工資為51,136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者合計,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178,615元(計算式:127,479+51,136=178,615)。

⒉原告庚○○:原告庚○○自111年2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為72,900元、72,900元、72,900元、72,900元、72,900元、72,900元,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

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72,900元。

其自103年7月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1年2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7年6個月又2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293/37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76,119元(計算式:月薪72,900×資遣費基數3+293/3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庚○○自其111年2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2,377.17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

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扣除被告已給付3日薪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27日預告工資為64,184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340,303元(計算式:276,119+64,184=340,303)。

⒊原告丁○○:原告丁○○自111年2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各為109,250元、109,250元、109,250元、109,250元、109,250元、109,250元,,經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丁○○之月平均薪資。

據此計算,原告丁○○之月平均薪資應為109,250元。

原告丁○○之月薪為109,250元,其自103年6月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1年2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7年7個月又2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77/93(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丁○○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18,20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丁○○自其111年2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3,562.5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

而原告丁○○於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扣除被告已給付3日薪資,則原告丁○○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27日預告工資為96,188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514,392元(計算式:418,204+96,188=514,392)。

⒋原告乙○○:原告乙○○自111年2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為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乙○○之月平均薪資。

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60,000元。

原告乙○○之月薪為60,000元,其自107年7月1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1年2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6個月又1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43/18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6,129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乙○○自其111年2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956.52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

而原告乙○○於被告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扣除被告已給付3日薪資,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27日預告工資為52,826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者合計,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158,955元(計算式:106,129+52,826=158,955)。

⒌原告丙○○:原告丙○○自111年2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各為75,000元、75,000元、75,000元、75,000元、75,000元、75,000元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丙○○之月平均薪資。

據此計算,原告丙○○之月平均薪資應為75,000元,其自107年10月1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1年2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3個月又1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241/37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23,589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丙○○自其111年2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2,445.65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

而原告丙○○於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扣除被告已給付3日薪資,則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27日預告工資為66,033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者合計,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189,622元(計算式:123,589+66,033=189,622)。

⒍原告戊○○:原告戊○○自111年2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各為55,710元、55,710元、55,710元、55,710元、55,710元、55,710元,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戊○○之月平均薪資。

據此計算,月平均薪資應為55,710元。

原告戊○○自105年5月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2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8個月又2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643/7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59,56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戊○○自其111年2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816.63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

而原告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扣除被告已給付3日薪資,則原告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27日預告工資為49,049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者合計,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208,616元(計算式:159,567+49,049=208,616)。

⒎原告甲○:原告甲○自111年2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分別為55,200元、55,200元、55,200元、55,200元、55,200元、55,200元,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甲○之月平均薪資。

據此計算其月平均薪資應為55,200元;

其自104年3月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1年2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年10個月又2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169/37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90,67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甲○自其111年2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800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

而原告甲○於被告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扣除被告已給付3日薪資,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27日預告工資為48,60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者合計,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239,277元(計算式:190,677+48,600=239,277)。

⒏原告辛○○:原告辛○○自111年2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為189,290元、189,290元、189,290元、189,290元、189,290元、189,290元,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辛○○之月平均薪資。

據此計算,原告辛○○之月平均薪資應為189,290元。

原告辛○○自105年3月2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2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10個月又1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231/24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54,89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辛○○自其111年2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6,172.5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

而原告辛○○於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扣除被告已給付3日薪資,則原告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27日預告工資為166,658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者合計,原告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721,552元(計算式:554,894+166,658=721,552)。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其中原告己○○於178,615元、原告庚○○於340,303元、原告丁○○於514,392元、原告乙○○於158,955元、原告丙○○於189,622元、原告戊○○於208,616元、原告甲○於239,277元、原告辛○○於721,55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編號 姓名 職稱 約定工資 (新臺幣/元) 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 請求項目(新臺幣/元) 本院准許金額(新臺幣/元) 預告工資 資遣費 1 己○○ 資深主任 58,080 106/9/11 111/1/31 58,080 127,537 178,615 2 庚○○ 副理 72,900 103/7/4 111/1/31 72,900 276,210 340,303 3 丁○○ 資深 業務經理 109,250 103/6/5 111/1/31 109,250 418,337 514,392 4 乙○○ 副理 60,000 107/7/18 111/1/31 60,000 106,274 158,955 5 丙○○ 經理 75,000 107/10/15 111/1/31 75,000 123,699 189,622 6 戊○○ 系統工程師 55,710 105/5/9 111/1/31 55,710 159,727 208,616 7 方 銘 資深 業務主任 55,200 104/3/4 111/1/31 55,200 190,705 239,277 8 辛○○ 助理副總裁 189,290 105/3/21 111/1/31 189,290 555,423 721,552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