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訴,193,2022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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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晧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晧宜
訴訟代理人 洪鈺倫
被 告 陳彥騰(原名陳仲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02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024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第1項聲明之金額為291,212元,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52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至109年間,擔任原告公司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longtail餐廳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8年2月起至同年6月間,利用每日帳務結帳現金存款之機會,接續將應存入伊公司帳戶之每日現金營收款項侵占入己;

自109年3月起至同年12月間,利用其向顧客收取帳款之機會,接續將顧客以現金結帳時交付款項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金額為1,058,794元,伊公司因此受有前述金額損失,與被告之侵占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伊公司已於111年5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767,582元,並於同年6月16日受領,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仍應給付伊公司291,212元,故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1,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侵占金額767,582元不爭執,然伊已將上述金額如數繳納臺北地檢署,其餘原告公司請求之291,212元部分,伊先前已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總監莊明仁討論,有些是訂金,核對上沒有問題,伊並未侵占,無庸給付等語。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告不能舉證其抗辯事實,或其舉證有不足之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 1、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同年12月間,利用其向顧客收取帳款之機會,接續將顧客以現金結帳時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767,582元侵占入己乙節,業經其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原告公司提出之稽核分析表、發票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0張、原告公司信用卡刷卡明細、被告上開信用卡之刷卡簽單7張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1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84號卷第23至81頁、第131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確定,堪信為真實。

2、原告公司復主張:伊公司陸續整理財務報表、帳冊後發現,被告前自108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利用每日帳務結帳現金存款之機會,接續將應存入伊公司帳戶之每日現金營收款項總計291,212元侵占入己,此部分款項亦應賠償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之;

至原告公司固曾於111年3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後附資料1份欲作為書證,然因前揭資料係以塑膠分頁夾分開置放,種類繁多,且多為原本,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勞動調解時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取回整理後,另行就前揭書證影印並為證據編碼後再行提出(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然原告公司始終未再提出,並於本院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法官問原告訴訟代理人)上次退回給原告之資料,有無需證據編碼後提出者?)暫時不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故原告既未提出上開證據,本院無從審酌與本件之關連性,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即屬無據。

3、原告公司雖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侵占案件11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曾於告訴代理人即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洪鈺倫陳述:「公司希望刑事部分依法處理,剛才有另外遞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05萬8794元。」

等語後,接續答稱:「我願意如數歸還,只是需要分期,我1個月能力所及只能提出1萬元和解金,但我今天沒有辦法提任何和解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足見被告亦未否認侵占291,212元云云,然就此被告陳稱:「我當時的回答是針對刑案起訴書上所載侵占的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觀諸前揭本院刑事庭11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斯時所言實係針對該案件審判長所詢:「本案有無和解可能性」所為之應答,實難單憑被告前揭陳述逕認其自認有侵占291,212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侵權行為、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2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編號 時間 次數 遭侵占之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間 8 34,095元 2 109年4月間 6 20,416元 3 109年5月間 30 112,264元 4 109年6月間 13 57,465元 5 109年7月間 11 72,831元 6 109年8月間 17 143,439元 7 109年9月間 6 37,111元 8 109年10月間 18 144,931元 9 109年11月間 14 81,379元 10 109年12月間 10 63,651元 合計 767,5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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